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约4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曹某某欠我饲料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人欠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欠据一张,证明2008年10月1日曹某某欠饲料款x元。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薛某甲的送货司机,他给曹某某送过十几次猪饲料,2008年10月1日曹某某立欠据时他本人在场。
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曹某某欠薛某甲饲料款是事实,曹某某立欠据时他也在场。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之前,被告曹某某因养猪先后十余次以记帐的形式在原告薛某甲经营的汉宝饲料经销处购买猪饲料。10月1日双方对帐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薛某甲立下x元的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曹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某甲饲料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晓梅
审判员刘延宏
审判员乔冬梅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郭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