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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朋(另案处理)、王某星(已判决)以王某兵骂其姐姐为由,伙同他人无故对从其村经过的王XX进行拦截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王XX右眼打伤,致王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同案犯王某星、王某鹏的证言、证人尚XX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照片、调解协议书、(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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