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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刘某某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日6时25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金店镇X路交叉口处,与沿大金店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欧星x型二轮助力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西侧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白某某受伤,豫x号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1月19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计4000元。原告刘某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8月26日共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x.8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1天计26.1×201=5246.1元,护理费按每天26.1元计26.1×56=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56=16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56=56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3851.6元/年×20年×10%=7703.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980元,CT费3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8元。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庭审中,被告李某与原告刘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某辩称,白某某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书写的“白某奇”并非被告本人,因白某某在庭审中已认可其在交通事故中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此辩由该院不予采纳,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白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的责任)。原告损失共计x.78元,被告白某某应承担x.78元×30%=x.33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院认为,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500元。被告白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x.334元,原告诉请x.8元超出该院认定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CT费共计人民币x.33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4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300元。

白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诉人对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的行为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肇事者李某超速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所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受害者,上诉人对此事故没有过错,和被上诉人的损害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害应由肇事者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刘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虽然主要原因是由于李某超速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的。但上诉人白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白某某对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是适当的。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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