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生于19XX年1月26日,汉族,身份证号x,陕西省洋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靳某某同其儿子何某(生于X年X月X日)先后在洋县中医院、新世纪超市门口、汇丰超市门口,由靳某某在旁望风,何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透开高XX、雷XX、郑XX、何X、杨XX、杜X、杨X等七人停放的自行车车锁,分别将七辆自行车盗走。至案发,被告人靳某某将所盗赃车中的两辆分别卖于其姐靳某某及其弟靳某,所得赃款250元被其挥霍,其余五辆分别藏于农村家中及县城租住房处。案发后所盗赃车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七辆自行车价值2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高XX、雷XX、郑XX、何X、杨XX、杜X、杨X陈述,证人何某、何某X、靳某、靳某X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领条,作案工具钥匙二把,被告人年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惠荣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袁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