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又名叶某梅),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范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2岁。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故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第二个女儿出生后,两人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因两人无法沟通、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王x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在第二个女儿王xx出生后,两人夫妻感情有所淡薄。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双方已经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其它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因琐事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