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相识,1986年5月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工作。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早已破裂,给双方精神都带来很大痛苦,现女儿已长大成人,能够独立生活,且夫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属实,夫妻关系没有破裂,双方是经过五年的恋爱,又共同生活了24年,且女儿已经长大成人,家庭生活稳定幸福,所以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相识,1986年5月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工作。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景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