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X,男,36岁。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31日以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以能为张春来的儿媳安排工作为由,陆续从张春来处骗取人民币七万元整,用于某还赌债。期间,为取得张春来的信任,在雷志卿(另案处理)的摊位刻制“中国石油化工洛阳分公司”的印章七枚。在吉利区的文印部制作证明、通知等。2010年7月,张春来家人识破其骗局将其扭送至吉利区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对雷志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雷志卿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某对收钱地点的辨认笔录7份及相应的辨认照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证明;被告人伪造的中石化文宣部证明、文宣部财务处证明、中石化洛阳分公司财物专用证明、中国石化通知2份;吉利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证明2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春来损失x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峻辉
刑期说明:
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7万元,按照规定,四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为3-10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1个月,为15个月,基准刑为4年3个月。挥霍被诈骗的财产,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可增加1年零5个月刑期,当庭认罪,减少基准刑4年3个月的10%即5个月。最后刑期为5年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