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任某(已判决)用橡皮筋、钢珠将停放在彰德路大西门加油站南侧的一辆汽车(豫x)副驾驶室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010元。2008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任某、秦某、侯振江(均已判刑)采用相同手段将东工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一辆汽车(豫x)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某某辩称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无前科,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任某(已判刑)用橡皮筋、钢珠将停放在彰德路大西门加油站南侧的一辆汽车(豫x)副驾驶室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袋鼠牌手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容量为2G的U盘、汉泰牌手机电池等物品,被盗现金及物品经评估价值合计人民币4010元。
2008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任某、秦某、侯振江(均已判刑)用橡皮筋、钢珠将停放在东工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一辆汽车(豫x)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登喜路牌手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x余元、丹尼斯购物卡两张(每张某值5000元)等物品,被盗现金及物品经评估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潜逃,于2011年8月17日向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供述:2008年2月17日上午与任某用橡皮筋和钢珠将一辆汽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物品,任某分给其1200元钱;3月8日中午,又和秦某、任某、侯振江到东工路X街交叉口,将一辆汽车玻璃砸开,偷走车内一个手提包,任某平分给自己4700元。
2、同案犯任某、秦某、侯振江供述:2008年过年后的一天中午,任某和吴某骑一辆摩托车到大西门加油站附近,将一辆车的玻璃用钢珠弹碎,从车里偷出一个皮包,两人将包里的现金分了。2008年3月8日中午,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了东工路X街交叉口,把东北角的一辆汽车玻璃用钢珠弹碎,偷出一个男士皮包里的两万多现金,每人分得五千元。
3、被害人陈某陈某:2008年2月17日,其将汽车停放在大西门加油站南口旁去买东西,回来后发现右前挡风玻璃被砸了。一个袋鼠牌皮包被偷了,包里有现金3000余元、身某、两枚章、一个电话本、部分票据、一个装有公司数据资料的U盘、一块手机电池。
4、被害人张某陈某:2008年3月8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其停在东工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的车内的包被人偷了,包是登喜路牌黑色提包,内有现金x元,丹尼斯购物卡一万多元、身某、建行的储蓄卡、驾驶证、行车证、工作证等物品。
5、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容量2G的U盘一个价值180元、泰牌手机电池一块价值180元,袋鼠牌手提包一个价值650元。登喜路牌手提包价值780元。
6、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其投案。
7、辩护人提交的内黄县X村委会证明、请愿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家庭困难,原表现良好。
另有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的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退赃手续、辨认笔录两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袁某某辩称被告人吴某无前科、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与同案犯任某、秦某、侯振江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峰、张某安的全部经济损失。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之后30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