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74-X号
原告资兴市丫溪河水电站。
负责人尹某,男,站长。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郴州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谢某,男,48岁,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丫溪河水电站与被告杜某、第三人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七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杜某价值x元的财产,并以原告发电机组一套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丫溪河水电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杜某明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黎建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罗葛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