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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略)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丽依法独任审判,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二月初三婚生女孩蔡某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2月原告生育小孩后回娘家“坐月子”,被告在小孩满月前将小孩抱走;2010年3月,原告生病住(略),被告也未关心、探望原告。2010年11月,原告曾诉某法(略)要求与被告离婚,法(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某法(略)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没有尽过抚养责任亦未承担过小孩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二月初三婚生女孩蔡某婷。婚生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娘家坐月子,被告将小孩接回家里,后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婚生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少尽抚养责任。2010年11月,原告曾诉某法(略)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略)判决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某法(略)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赫山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2010)益赫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略)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家庭经济状况也不差,本应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出现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都较年轻,考虑问题尚不成熟,生育小孩后未加强为人父母的责任心,处理家庭琐事时沟通不够,未理解、体谅对方。现婚生小孩尚年幼,正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尽量维持家庭的完整,为婚生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彼此一个机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略)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员陈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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