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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坚,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坚、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从武鸣县城西加油站路口左转弯往东行驶,适有被告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省道从东往西行驶。当双方驾车行至武鸣县x省道0KM+850m处时,因李某乙醉酒驾车,致使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12天,医嘱全休6个月,支出医疗费4453元。事故发生后经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协商解决,但调解没有成功。由于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醉酒驾车所致,被告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使原告丧失了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途径,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53元、误工费7353.6元(38.3元/天×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480元(40元/天×12天),共计x.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先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1473.3元,共计x.3元。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待定残后另算。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2武鸣县人民中医院的病历一本、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武鸣县人民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从武鸣县城西加油站路口左转弯往东行驶,适有被告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省道从东往西行驶。当双方驾车行至武鸣县x省道0KM+850m处时,因李某乙醉酒驾车,致使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2日在武鸣县人民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4453元,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建议全休半年。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被告为该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桂x号两轮摩托车保险已过期,原告损失由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按其各自过错比例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对医药费4453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7353.6元(38.3元/天×192天),原告因车祸住院12天,医嘱全休6个月。原告系农业人口,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353.6元(x元/年÷365天×192天),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480元,原告住院期间虽未有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因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40元过高,应参照2009《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此,护理费计算为(1人/天×38.3元/天×12天=459.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4453元、误工费7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59.6元,共计x.2元的50%即6233.1元。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财产保全费96元,共计14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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