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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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商丘市X街被害人初××的住处居住时,乘机将其“联想”牌台式电脑一部盗走,销赃挥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初××的陈述,证人高××、李××的证言,购机发票,价格鉴定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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