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均已判刑)及杨某、张少东(均另案处理)驾驶飞彩农用机动三轮车,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310国道邓斌口处,扒车盗窃赵××货车上的鸡饲料67袋,价值人民币5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李某丙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