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晓文、蒲海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朱某以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2月,被告再也未露面,至今分文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到还清时止)。
被告朱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朱某以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款。但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被告朱某分文未偿还原告李某借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在卷,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
2、2009年4月29日的借条原件在卷,证实被告朱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款的事实;
3、证人王建民、周志军的证词在卷,证实被告朱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的事实;
4、2010年8月23日的《法制日报》在卷,证实被告朱某下落状况的事实;
5、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后,理应依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发生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未支付利息。因被告朱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2009年6月30日后至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计算起至还清时止)。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友华
人民陪审员黄晓文
人民陪审员蒲海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