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X乡农民。
被告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个体户。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系梁某甲之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延某某、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延某某、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在榆林市榆阳区X镇郑家沟李清煤场经销煤炭。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的煤场供煤,每吨95元。2009年7月6日到7月11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销售煤炭128.42吨,共计x.9元。该煤由梁某乙(代梁某甲办事)、赵福荣(会计)接收。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x.9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利率按1分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榆林市闻日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过磅单五支。证明原告五次向二被告销售煤炭128.42吨,二被告拖欠原告煤款x.9元。
被告延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甲辩称:二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已达成退股协议,第3条中明确约定:2009年8月31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延某某承担。所以该煤款应由被告延某某支付,与梁某甲无关。
被告梁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8月31日梁某甲与延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证明所欠原告的煤款应由被告延某某支付,与被告梁某甲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二被告合伙在榆林市榆阳区X镇郑家沟李清煤场经销煤炭。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销售煤炭,每吨95元。2009年7月6日到7月11日原告分五次向二被告销售煤炭128.42吨,共计x.9元。2009年8月31日二被告达成《退股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合作中出现的债权、债务都由延某某负责承担,与梁某甲无关。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煤款时,二被告互相推拖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煤款x.9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1‰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煤炭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已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所达成的退股协议,不得对抗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煤款,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延某某、梁某甲之间运送煤炭的口头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延某某、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煤款x.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它互不追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某某、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