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38岁,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副厂长。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平舆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日由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松、郭留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东省中山联冠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张,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x.3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x.6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中山联冠鞋业有限公司给付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价税额3%-9%的手续费,共计x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汪某扣除。以上汪某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受票单位中山联冠鞋业有限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x.67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李XX、曹XX的证言,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为中山联冠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清册、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税额为x.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汪某的认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平舆县富成制革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90万元,违法所得11.1718万元予以追缴。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