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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诉顾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住(略)。

原告龚某某,女,住(略)。

原告龚某某,女,住(略)。

原告龚某某,男,住(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住(略)。

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某某队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后系争房遇动迁,原、被告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X室、某号X室中。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因权属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X室、某号X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每人各占20%的份额)。

被告顾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队303.44平方米房屋动迁,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顾某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安置人为原、被告,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X室、某号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队303.44平方米房屋于1991年8月登记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该证审核表上的登记人为顾某某(又名顾X)、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及龚某某名下。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于1982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某某,2009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龚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龚某某系原告龚某某及龚某某之母。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每套房屋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及对其余事项本案中不要求作处理合意一致,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法院判决。龚某华放弃系争房中的份额。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准之,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X室为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被告顾某某五人共有(每套房屋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25元,由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各负担人民币86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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