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在(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姜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付款。2010年3月25日,第一被告背书给原告出票人为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支票一张。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遭退票。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为背书人,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相应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支票上的印鉴章不是第一被告加盖的,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50万元的交易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支票上的印鉴章确实是第二被告加盖的,但第二被告当时并不知道是空头支票,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膏板、轻钢龙骨等建材。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0月中旬之前付材料款60%,当中陆续付80%,春节前付清所有材料款。违约责任为第一被告不按约付款,应赔偿原告日利息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前向第一被告供应了价值379,863元的建材。2010年3月25日,第一被告背书给原告出票人为某公司、金额人民币50万元的支票一张。原告于次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遭退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退票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和第一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为379,863元。原告认为之所以主张50万元的票据款,其差额部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第一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至于第一被告抗辩要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调整,因本案为票据纠纷,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票据款50万元;
二、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队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