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9时许,原告在长沙市X路仰天湖公交车站搭乘被告公司车牌为湘x号8路公共汽车,上车后未待原告站稳及抓好扶手,公交车驾驶员即发动车辆前进,致使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x.02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0天的护某共计33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1/2)。2011年1月12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乘车意外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2)并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x元,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均系原告人身权利受到损害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定残适用GB/x-X号文件错误,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适用上述标准并无不当。三、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提交了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某的情况以及2010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x×16×30%)为x.8元,原告诉请x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提交了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x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某1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原告住院63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890元,原告诉请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560元,提交了相关凭证2张,共56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综上,被告龙骧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周某x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1.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上诉人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乘坐公交车在车内受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某某定》鉴定伤残等级,而不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计算标准时也与鉴定标准不符合。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湖南高院相关通知,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规定之前,人身损伤案件中伤某某定,统一适用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骧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周某因为乘坐上诉人的公交车而意外受伤,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的伤害。因此,周某因此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被上诉人周某因上诉人人身致残,原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