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湖南某某职业学院学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肖某的父亲。
辩护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肖某的母亲。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肖某系未成年人,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欲盗窃停放在长沙市X村AX栋前坪的一台黄某丙四轮沙滩摩托车。肖某将该摩托车的电门锁电线扯断,然后将发动机电线接好。因为不敢一个人作案,肖某离开现场。次日0时许,肖某伙同被告人胡某乙一同到望龙村AX栋前坪,由肖某接发动机电线发动摩托车,两人一起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当两人骑车离开约300米时,摩托车发生故障无法启动。于是胡某乙骑在车上,肖某在车尾推,继续往红旗路方向逃跑。逃至大汉建材城东门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4元。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肖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侯某证言,扣押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和赃物照片,芙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胡某乙和肖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胡某乙和肖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胡某乙和肖某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香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