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丙,曾用名欧X,男,X年X月X日生于(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欧某丙亲属。
湖南省衡阳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方某乙犯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欧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张某戊、崔某、肖某某、龙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张某戊、崔某、肖某某、龙某己,被告人方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谷荣香,被告人欧某丙及其辩护人欧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方某乙的儿子方某和隔壁阳某某儿子阳某某两人各骑一辆自行车相约去玩,途经培元塔附近宜水河上的水电站坝桥时,方某不慎连人带车掉入引水渠,意外溺水死亡。培元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初步调查死者方某系溺水死亡而非刑事案件。方某乙、马某将方某的尸体带回店子。马某以方某是阳某某喊出去玩的才出事死亡为由,将方某的尸体放在阳某某家一楼门面屋里,要求阳某某家赔偿30万元。随后,方某乙的亲属赶来现场,阻止殡仪馆的工作人员搬运尸体。当日下午4时30分许,宜阳某某出所接到110转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方某乙停尸闹事的情况报告给常宁市X组织常宁市X乡综治办、政府办等相关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理,做方某乙及其亲属的工作。同月26日凌晨4时许,方某乙及其亲属仍未把尸体搬出来,协某小组经请示,决某采取强某措施把尸体搬运至殡仪馆。在此过程中,欧某丙等人对执法人员进行阻碍、谩某,欧某丙还用手打伤民警刘某癸眼部。当公安民警把方某尸体抬上运尸车,准备撤离时,方某乙冲到自己的湘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发动车子加大油门朝马某上的民警、协某撞来,先后撞倒民警尹崔某、协某闫某某、张某戊、崔某、肖某某、龙某己等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5人轻微伤。方某乙撞倒多名公安人员后,又掉头来朝马某上的公安人员撞来,压伤协某崔某后,调转车头第三次朝人群撞来,撞到湘x警车。方某乙直到自己的面包车爆胎开不动了,才弃车逃跑。当日凌晨4时30分,公安人员将方某乙抓获。欧某丙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衡阳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方某乙、欧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乙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欧某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方某乙的行为是事出有因,且已赔偿被害人10万元医药费,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方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丙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欧某丙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欧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租住在常宁市宜阳某某事处北外街的被告人方某乙的儿子方某(又名方X,8岁)和住在其家隔壁的阳某某儿子阳某某(12岁)两人相约到常宁市培元塔玩耍。两人各骑一辆自行车经过湘南实验中学来到培元塔附近宜水河上的水电站坝桥上,因过桥后有一段坡比较陡,方某骑自行车下坡时不慎连人带车坠入离陡坡只有4、5米远的引水渠内,阳某某立即停车跑下去用手拉方某,但没有拉到。半个小时后,方某被村民胡某某等人从培元办事处大立村水渠边打捞上来,方某已死亡。村民胡某某平等人立即进行施救并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培元派出所民警当即出警赶到现场,经调查,确认方某系溺水死亡,系意外事件而非刑事案件,并要已赶来的方某乙、马某夫妇把尸体运回去处理。随后,方某乙开着自己的湘x面包车和妻子马某将方某的尸体运回租住屋。之后,马某将儿子溺水死亡一事打电话告知其在湘潭、长沙的亲属及方某乙的亲属,并要他们赶回常宁,并以方某是阳某某喊出去玩才出事为由在阳某某家里与阳某某父亲阳某某、姐姐阳某某辉等人拉扯争吵。方某乙亲属赶来后,又在阳某某家打砸冰箱,并将方某的尸体抬放到阳某某家一楼门面的地上。随后,方某乙亲属还租来冰尸柜把尸体放到柜里。
当日下午4时许,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某某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阳某某家调查处理,将方某乙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情况向上级汇报。随后,由常宁市X组织常宁市公安局、常宁市X镇人大、宜阳某某事处、大堡乡综治办等相关单位负责人赶至现场进行处理,反复做方某乙夫妇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并要求方某乙先把方某的尸体拉到殡仪馆,再就民事赔偿进行协某处理。当日晚9时许,方某乙及其亲属同意把方某的尸体先拉到殡仪馆。此时,马某的亲属赶到现场,不同意把尸体拉到殡仪馆,并阻止工作人员搬运尸体。在此情况下,事件处理协某小组再次做方某乙夫妇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方某乙亲属提出要求赔偿30万元。次日凌晨2时许,协某小组提出三条处理意见:一、方某的死是意外事件,与阳某某没有直接关系,方某乙及其家属停尸闹事是违法行为,要坚决某止;二、方某乙一方某一个小时内把尸体搬到殡仪馆去,方某乙家属要阳某某赔30万元没有道理,从人道主义出发由阳某某先出安葬费2万元;三、方某乙、阳某某如对处理意见不同意,可以事后组织协某处理或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在宣布意见后,双方某没有提出异议。
当日凌晨3时许,方某乙一方某未将尸体搬出。协某小组经讨论决某再次劝说方某乙夫妇及其亲属自行将方某的尸体搬出阳某某家,同时做好强某执行的准备工作。之后,协某小组领导前往停尸现场做思想工作。同时,常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治安大队及派出所民警和协某40余人到达停尸现场。经协某小组及方某乙的妻妹夫做工作,方某乙及其亲属仍不愿将尸体搬走且态度强某。当日凌晨4时许,协某小组经请示有关领导决某采取强某措施把尸体搬至殡仪馆。在此过程中,方某乙夫妇及其亲属、被告人欧某丙(系方某乙外甥)等人对执法民警进行阻碍、谩某、撕扯、殴打。其中,欧某丙用拳头打伤民警刘某癸左眼部,被公安人员现场控制。待公安民警把方某的尸体运走后准备撤离时,方某乙便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为湘x),向正朝常宁市北门桥方某行走的民警和协某撞来,先将公安民警尹少斌撞倒,接着相继撞倒协某张某戊、崔某、闫某某、肖某某、龙某己、欧某庚等人,其中张某戊被撞倒后卡在面包车的底盘下,被拖行几十米。方某乙驾车行至原常宁市X路段时又掉头朝马某上的公安人员撞来。方某乙将车开到自己店铺前的马某上又掉转车头,第三次朝公安人员撞来,并撞到了湘x警车。此时,公安人员谭某某驾驶湘x警车将方某乙驾驶的面包车逼撞到马某边上。面包车被撞后因轮胎爆裂无法行驶,方某乙才弃车逃跑。当日凌晨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常宁市X镇的大立桥附近将方某乙抓获。
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某辛损伤程度属轻伤;伤者肖某某、欧某庚、尹崔某、崔某、龙某己、刘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鉴定,车牌为湘x警及湘x警两辆警车损失价格共计3260元。
另查明,案发后阳某某方某付了2万元安葬费,被告人方某乙的亲属周某某代方某乙支付了10万元用于受伤的民警、协某的医药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张某戊、肖某某、龙某己、崔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某,闫某某、张某戊、肖某某、龙某己、崔某向本院撤回了对方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方某乙予以谅解,本院已就此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某某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失程度司法鉴定,证实伤者闫某某头面部、胸某、双上肢、双下肢、右臀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且行开颅探查清除血肿术,清除颅内血肿幕上达30毫升,该损伤符合较大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
2、衡阳某某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失程度司法鉴定,证实伤者张某戊头面部、胸某、双上肢、双下肢、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左肩某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骨折,该损伤符合较大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3、衡阳某某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失程度司法鉴定,证实伤者尹崔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肢及右臀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衡阳某某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失程度司法鉴定,证实伤者崔某右手及左足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衡阳某某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失程度司法鉴定,证实伤者龙某己右手及腹部、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衡阳某某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失程度司法鉴定,证实伤者肖某某头面部、肩某、右手、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肩某损伤符合咬伤特征,其余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衡阳某某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失程度司法鉴定,证实伤者欧某庚右手及背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衡阳某某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失程度司法鉴定,证实伤者刘某癸左眼下睑青紫,肿胀,大小为3.0x2.0厘米,面部软组织挫伤,该伤符合徒手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治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湘x警与湘x警两辆警车的材料及修复费用总计3260元。
10、病历资料,证实受伤的公安民警、协某在医院诊疗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常宁市X镇X路X路段,常衡路为一条南北走向的马某,往北到达常宁市X镇。以常衡路西侧的嵩宜居委会卫生室为起点,该处东侧5米处的马某上发现2个白色的汽车海绵坐垫。海绵坐垫的南侧85米处有一堆散落的汽车碎片。汽车碎片的南侧65米处发现一处大小为x的血迹和一个被压烂的手机。血迹的西侧门面为天乐网吧。血迹往南35米处停靠一台牌号为湘x的警车。该警车的左前门和汽车护条被撞烂,警车南侧6米处发现一块散落的面包车大灯灯罩。警车南侧80米处马某边停靠一台牌号为湘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该面包车玻璃被打烂,右前轮胎变形。右前轮在马某上形成一条25米长的车轮痕迹。该面包车的西侧为超迅网吧和常衡路X号。沿公路来到常宁市X组潭水河坝管理所门口的小水渠边(即方某乙儿子方某溺水处)。以小水渠为中心,现场的北面为宜阳某某X村农药厂,该厂内有一座培元塔。西面为进水闸门,南面为潭水河,东面为河坝管理所的2间住房。潭水河上有一座水闸工作桥,桥的北端有一下坡,坡宽1.7米,坡面长6.5米,坡度为25度。坡脚至小水渠岸边4.5米。该水渠岸高5米,水深2.5米(案发时水深小于2.5米)。
12、公安机关的打捞说明及照片,证实方某所骑的自行车有刹车,但不灵敏,由人骑车在拦河坝陡坡上时,无法刹车停留。
13、被害人张某辛陈述,证实2011年8月25日晚上,宜阳某某出所所长说北外街有一个人的小孩和其邻居小孩一起外出玩耍,不慎溺水死亡,现在死者家属将尸体摆在邻居小孩家中闹事,要求他们原地待命。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去现场维持秩序,发现死者家属对警察大声辱某。凌晨4时许,警察工作一直做不通,死者家属不愿将小孩尸体移走,警察便强某将尸体移走,死者家属都在阻止。等移走尸体后,他们便准备返回。他刚从放尸体的那个房子里出来走到马某上,便感觉有辆车子从身后开过来,他转脸看的时候,车子已经撞在他的屁股上,把他撞飞了。他被撞飞躺在地上,车子没有减速,继续向前行驶时又撞到了他,将他卡在车子的底盘下面,并拖行了几十米远。后来在车子调头时,他才从车子底盘挣脱出来,车子调头后又朝马某上撞去,撞完后又调头朝他这个方某撞来。这时,他被同事从马某上拖开,撞人的车子是辆小面包车。
1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他们接到命令到北外街去,到现场后才得知是有一个小孩死了,小孩家属将小孩的尸体搬到别人家闹事。他就协某公安人员将小孩的尸体移到殡仪馆的车上。在准备撤离返回时,死者的父亲驾驶一辆面包车朝撤退的人群撞来,当时他被撞倒了。
15、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他和协某闫某某、龙某己、张某戊、崔某等10多个人在巡逻时,接到宜阳某某出所所长胡某某电话,说北外街有一起停尸闹事事件,要他们到民政局岗亭待命。凌晨3时许,他们接到命令赶到北外街。到现场后,他看见一个冰冻棺材停放在一个门面房内,房外有很多警察及死者家属。不久,经领导决某对违法停尸闹事事件采取强某措施,死者亲属进行阻止,他身上多处被踢伤,衣服被扯烂。在尸体被强某送走后,他们准备撤离现场,他和闫某某、龙某己、张某戊、崔某走在一起,当他们往北门桥方某走了10多米远时,他听见身后有很响的油门轰油声,当他反脸准备看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就从他身后撞到他的头上,他被撞飞两米多远,感觉头很痛。等他恢复意识时,看见面包车在倒车,他立即爬到路边,然后看见闫某某和一个人也被撞倒在路上,撞他的面包车又朝他们方某撞来,撞上了前面的一辆警车,面包车就翻车了,他被同事送到了医院。
16、被害人龙某壬陈述,证实2011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他们接命令到达了北外街停尸闹事的地方。他看到死者家属坐在门口,堵住门,一些领导在做思想工作,但一直没有做通。大约到了凌晨4时,在强某执行时,死者家属进行阻拦、辱某、拉扯,他们就二三个人控制一个死者家属,把家属拉到一边,死者尸体被送上了殡仪馆的车。他们准备撤离时,听到后面有人开车油门很大的声音,他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撞倒,他倒地后看见他前面还有二三个人也被撞倒了。并且那辆车在前方100米远的地方某头又向他们冲过来,他立即爬到路边,倒地的人也被同事拖到路边。他在路边又看见那车开过去后又调头回来,往北门桥方某开走了,随后他被送到医院。
17、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他们接到命令赶到北外街,协某派出所干警处理一起停尸闹事事件。在现场看见一个门面房内停着一个冰冻棺材,里面有个小孩的尸体。小孩的家属对公安人员进行辱某、拉扯,阻止公安人员搬运尸体,还看见很多公安人员受了伤。当尸体被强某抬走后,他们就撤离了。当他们走了10多米远的时候,他听见身后有很大的汽车响,反脸看见一辆面包车撞了过来。他和张某戊被撞飞4、5米远,等他反应过来就看见张某戊被挂在面包车底盘上被拖着走了几十米。面包车又调头朝他开过来,从他脚板上压过去,同事赶忙将他抬到路边,那辆面包车又调头朝北门桥方某开去,他被同事送到医院。
18、被害人欧某庚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6日凌晨1时接到集合待命的命令。凌晨3时,他们接到命令前往北外街处理一起停尸闹事事件。到达现场后,领导在做死者家属的工作,直到凌晨4时许,他们接到强某将尸体拖走的指示。死者家属进行阻拦,拖扯他们的衣服。当尸体被运走后,他们开始撤离。他走了大约40米远,听见后面有车子油门很大的声音,有灯照着他,还没反应过来就被车子撞倒了。他马某爬起来看见他右边的2个同事也被撞倒,撞他们车子在前方100米左右又调头过来向他们冲过来,又从倒在路中的一个同事身上压过去。车子开过去后,又调头来冲撞他们,那车第三次冲过去就走了。他被车子撞到了后背,右手肘擦破皮出了血。
19、被害人刘某癸及证人熊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他们在北外街处理停尸闹事事件时,死者家属对他们进行谩某、殴打。其中一名穿紫色衣服的年轻人(欧某丙)用拳头打伤刘某某左眼。在撤离时,死者父亲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对路上的工作人员和警车进行冲撞,造成多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和警车受损。
20、夏某、袁某、吴某某、李某某、龙某己、邓某某、左某某、谭某某、阳某某、尹崔某、刘某某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处理方某乙及其亲属停尸闹事经过及方某乙开面包车冲撞公安民警、协某及撞坏警车的事实。
21、证人刘某癸、易某、欧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们参与协某小组处理方某乙及其亲属停尸闹事的过程以及方某乙开车撞向公安民警、协某的情况。
2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6日凌晨4时,他在天乐网吧内听见外面很吵就出来看,看见很多公安人员将死者家属拖开,依法处置停尸闹事事件。当殡仪馆的车子将尸体运走后,一台白色微型面包车突然发动,向城内方某猛开过去,直接朝前面马某上的公安人员撞过去。把几个人撞倒了,有个人还被撞倒在车轮下拖行了几十米。这辆车开过去后,从那头调转过来,又朝公安人员冲撞,这样连续来回三次,致使几个干警被撞翻。第三次时,这辆面包车撞上一辆警车,险些翻车,随后就开车往城里方某跑了。
2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她骑单车准备到常宁市城里买小菜时,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回三次朝马某上的人群中撞去,撞到了不少人,她赶紧拎起包,推着单车往马某边上的人行道上走。那里的警察告诉她不要走了。后来那辆面包车又和警车相撞了。
2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他去天乐网吧上网,途中看见很多警察在处理问题。凌晨4时许,他听见响了一声,声音很大,就从网吧出来看,看见一辆面包车向北门桥急速开过去。一辆警车被撞停在天乐网吧不远的马某中间,几个年轻的警察倒在离“衡阳某某档”不远的马某上。
25、证人龙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他在家中看见对面的门面房中很多人围观,打听得知是因小孩溺水死亡要求赔偿的事。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在处理。到次日凌晨4点多钟,他在他家六楼顶上看见一辆面包车快速向撤退的公安人员队伍冲过去,先后撞上了二辆警车,由于天黑距离又远,他没有看清是否撞了人。
26、证人周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中午2时30分许,她在村里玩,听见有人喊“水渠里有人”时,大家都跑出来看,看见从水渠上游漂来一个小孩。村民胡某某、胡某某等人将小孩打捞上来,发现小孩嘴角发紫,大家对小孩进行了急救,但小孩心跳、呼吸都没有。村民就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医生和警察都来到现场,小孩父母也赶到现场在哭喊。医生确认小孩已死亡,小孩的父母就将小孩尸体运回去了。
2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方某生、方某秀一起陪方某乙的父母到了现场以及在派出所协某处理的情况。
28、证人占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中午,他们夫妻经过水坝时,看见一个10岁左右的小孩跑过来喊救人,说一个小孩骑单车连人带车掉到水渠里。他们夫妻沿水渠找,但没有找到落水的小孩。
2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中午2时许,他看见一个小孩和两个人在水渠边上指点,他过去问怎么回事,小孩说和其一起来的一个小孩骑车掉水里了。他就打电话到下游的水电站询问,那边的人说已找到小孩的尸体了。还证实2011年8月26日上午,他从水渠里打捞上落水小孩的自行车。
30、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她接到120值班人员电话后立即随120急救车赶到水渠边,发现一名较胖的小孩躺在一块石头上。经诊查,小孩嘴角发紫,双瞳孔散大到边缘固定无光反应,无呼吸、心跳,确认小孩已死亡,符合溺水死亡的典型特征。
31、证人马某(方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15时许,有人告诉她,她儿子在培元塔水库那边死了。她和老公方某乙就赶到水渠边将儿子尸体拖回来了。她将儿子的尸体放在阳某某华家的一楼,并打电话要她的亲属赶过来。不久,警察过来了解情况,并要阳某某和方某乙及其亲属到派出所协某处理。公安人员做她们的思想工作,但她和方某乙及其亲属不愿意先将方某的尸体运走。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将她及其亲属拉开并把方某的尸体运走。这时,方某乙上了面包车,朝警察撞去,撞伤了六个警察后又与一辆警车相撞,面包车才停下来。
32、证人方某某、马某、周某某(均系方某乙亲属)的证言,证实他们接到马某的电话后赶到了方某乙租住的早餐店,看见方某的尸体被放在隔壁的门面房内。后来政府工作人员、公安人员来做他们的思想工作,要求他们先将尸体拖走。他们亲属不同意搬走尸体,并对来搬尸体的公安人员进行拉扯、阻拦。警察将他们拖开后,将尸体搬上运尸车运走了。此时方某乙发动面包车,加大油门朝撤退的公安人员撞去,来回调转车头撞了三次,撞倒几个警察及警车后逃走了。周某某还证实案发后,他自愿代方某乙垫付赔偿金10万元。
33、证人阳某某、阳某某、阳某某证言,证实方某乙等人将方某的尸体放到他们家门面房内,并打砸他们家的东西。后来警察叫他们和方某乙及其亲属去派出所进行协某处理,并支付了2万元安葬费的情况。
34、证人阳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中午吃完饭,他和方某相约骑自行车去培元塔玩。他们各自骑车上了培元塔附近一条水坝上的桥面,他骑车走在前面。当他下坡后左转继续骑行了4、5米远,听见他身后的方某喊了一声“啊”及落水的声音,他立即停车来看,看到方某和自行车都不见了。这时方某正好从水渠里翻上来浮在水面上喊道“救我”,他马某跑到水渠下面一点的小桥上,在方某漂过这座桥时想把方某拉住,但没有成功,方某就被水冲到下游去了。这个时候,有个骑摩托车的男人和他老婆过来了,他便喊住那对夫妻,三人一起沿水渠寻找方某。后来水电站里面也出来两个老头,他们就都站在水渠边。隔了20多分钟,警察打电话来说在水渠下游发现了方某的尸体。
35、机动车驾驶证及入户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乙所拥有的面包车及被撞警车的信息。
36、120急救接诊及出诊登记卡,证实120急救车到达方某溺水地点时,经诊查确认方某已死亡。
37、领条,证实死者方某的母亲马某领取了安葬费2万元的事实。
38、常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方某乙家属赔偿了10万元医药费的事实。
3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乙、欧某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0、被告人方某乙对其停尸闹事以及开车冲撞公安民警、协某、警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41、被告人欧某华对其妨碍执法,动手殴打公安干警的事实供认不讳。
42、户籍资料,分别证实被告人方某乙、欧某丙及被害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43、调解协某、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方某乙已与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戊、肖某某、龙某己、崔某就赔偿达成调解协某,获得了上述被害人谅解,上述被害人申请撤回对方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乙驾驶汽车冲撞处理其停尸闹事事件的公安干警、协某,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及警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欧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某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衡阳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乙犯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欧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某乙能当庭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10万元医药费,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在本院审理期间,方某乙与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戊、肖某某、龙某己、崔某自愿达成调解协某,五被害人均已撤回对被告人方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方某乙表示谅解。故对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欧某丙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欧某丙在政府工作人员宣布停尸闹事是违法行为,坚决某以制止的情况下,仍对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进行阻拦、拉扯、殴打,并致一人轻微伤,对其应予刑事处罚。故对欧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免予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方某乙犯以危险方某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易某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某员周某某
打印责任人:易某校对责任人:周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