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曾用名小X),男,2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12月5日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12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左某在郑州市X区大石桥SOHU广场DE座X房间,趁被害人孙xx熟睡之际,将孙xx的1740元现金及一部夏普7218型手机(价值260元)盗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左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孙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左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左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