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8日转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杭某在郑州市X村的公共停车棚,发现停在X号车位上的被害人陈某的绿佳牌踏板式电动车钥匙未拔掉,杭某即用该钥匙打开电动车将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废品站。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6元。案发后,杭某将赃款人民币2006元退还被害人且主动缴纳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6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