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原告A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A公司;
四、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