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街X号X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江苏南京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江苏南京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金大厦。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云腾,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黄金大厦、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叶光华,被上诉人河南黄金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河南黄金大厦(发包方)与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河南黄金大厦室内、室外进行改造装修,工程地点为郑州市X路X号河南黄金大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70万元,决算时以双方审定的装修方案和预算据实结算;开工日期以河南黄金大厦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日期向后顺延60个日历日,总日历工期天数是60天;工程不预付备料款,施工至龙骨架完工,河南黄金大厦支付合同2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2003年内付合同价款30%,余款在2004年内付清;保修期限自河南黄金大厦收到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向后延续12个月等内容。河南黄金大厦及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潘某某在代表人处签名。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共计x元,其中住宿费4449元,餐费x元。2004年1月18日河南黄金大厦与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审批决算时将该笔费用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04年1月2日至2005年1月18日,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共计x元,其中住宿费x元,餐费x元。
2004年6月15日,南京金陵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南京金陵公司承担。南京金陵公司申请注销郑州分公司,未通知河南黄金大厦。2004年6月15日南京金陵公司申请注销郑州分公司,南京金陵公司提交了工商部门于2004年7月2日批准注销的文件,但河南黄金大厦亦提交了在工商部门调取的企业补发营业执照申请表,证明因营业执照副本丢失,潘某某申请补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日批准同意补办营业执照副本的文件,因批准注销和批准同意补办营业执照副本的文件在同一天,因此不能确定郑州分公司被批准注销的时间。另南京金陵公司认可因公司人员调整,申请注销郑州分公司未通知到郑州分公司经理潘某某,潘某某亦称并不知道郑州分公司被注销一事。
2004年11月3日,潘某某向河南黄金大厦出具消费委托函一份,上写:黄金大厦本公司委托石材供货商苏小东(苏晓勇)来你单位消费贰万元整,有我单位认可此人,南京金陵潘某某。苏小东在原告处实际消费金额x元,其中住宿费4584元,就餐费x元。单据上所签苏小东、苏晓勇、苏晓东系同一个人。
2005年11月3日,就南京金陵公司诉河南黄金大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州分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被其主管法人单位南京金陵公司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南京金陵公司负责。郑州分公司被注销后,南京金陵公司未通知河南黄金大厦。另外潘某某还先后多次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食宿消费,该费用河南黄金大厦称按其与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南京金陵公司不予认可,河南黄金大厦也未提供其与郑州分公司有约定的证据。”“河南黄金大厦让潘某某在其处签单食宿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分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该费用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判决书中同时认定:“南京金陵公司在郑州分公司注销后,未通知河南黄金大厦,故郑州分公司经理潘某某继续在河南黄金大厦处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应从河南黄金大厦所欠工程款中扣除。”
河南黄金大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黄金大厦让潘某某在其处签单食宿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分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该费用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关于潘某某的签单消费是否应折抵工程款的问题,河南黄金大厦称有口头约定,但南京金陵公司不予认可,河南黄金大厦对此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黄金大厦申请撤回对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原系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2002年11月27日,河南黄金大厦与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潘某某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共计x元,2004年1月18日河南黄金大厦与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工程审批决算时,将该笔费用共计x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河南黄金大厦及潘某某均予以认可,南京金陵公司称当时郑州分公司是独立核算,他们不清楚,由此可见对于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能否折抵工程款的问题,河南黄金大厦与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虽无书面约定,但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是认可的。2004年1月18日结算后,潘某某继续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庭审中潘某某认可与河南黄金大厦有口头约定,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按八折计算,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因2004年6月15日南京金陵公司申请将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注销,未通知河南黄金大厦,河南黄金大厦并不知情,潘某某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继续签单消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南京金陵公司承担。南京金陵公司对2004年1月2日至2005年1月18日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x元的金额无异议,南京金陵公司应按照该数额向河南黄金大厦承担还款责任。2004年11月3日潘某某向河南黄金大厦出具委托石材供货商苏小东(苏晓勇)到河南黄金大厦处消费2万元的消费委托函,苏小东(苏晓勇)在河南黄金大厦处实际消费x元,亦应由南京金陵公司承担。
本案对于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与本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两起案件案由不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同。原案件审理的是南京金陵公司诉河南黄金大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而本案审理的是河南黄金大厦诉南京金陵公司、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的重要当事人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潘某某参加了诉讼。本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另外潘某某还先后多次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食宿消费,该费用河南黄金大厦称按其与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南京金陵公司不予认可,河南黄金大厦也未提供其与郑州分公司有约定的证据。”“河南黄金大厦让潘某某在其处签单食宿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分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该费用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黄金大厦让潘某某在其处签单食宿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分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该费用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潘某某的签单消费是否应折抵工程款的问题,河南黄金大厦称有口头约定,但南京金陵公司不予认可,河南黄金大厦对此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南京金陵公司诉河南黄金大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两审法院对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责任的认定结果是因河南黄金大厦未提供其与郑州分公司有口头约定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分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河南黄金大厦对此举证不足,故两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而在本案中有新的证据证明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与河南黄金大厦是有口头约定的,且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其证明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食宿的费用与河南黄金大厦有口头约定,且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x元,在2004年1月18日河南黄金大厦与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工程审批决算时,已将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时认定:“南京金陵公司在郑州分公司注销后,未通知河南黄金大厦,故郑州分公司经理潘某某继续在河南黄金大厦处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应从河南黄金大厦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两审法院均认定,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注销后,郑州分公司经理潘某某继续在河南黄金大厦处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应从河南黄金大厦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亦应认定潘某某继续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的行为也属表见代理,应由南京金陵公司承担。
因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与河南黄金大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滞纳金,对河南黄金大厦要求南京金陵公司、潘某某支付滞纳金92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黄金大厦支付食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河南黄金大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河南黄金大厦负担423元,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3元。
南京金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潘某某签单消费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抵扣,原审法院无权径自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签单消费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且原审法院因有新的证据而推翻生效判决认定内容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的程序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河南黄金大厦的诉讼请求。河南黄金大厦答辩称: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黄金大厦双方是在存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达成了口头消费协议,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南京金陵公司对郑州分公司注销一事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南京金陵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未让其承担责任,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某某作为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经理,其与河南黄金大厦之间关于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签单消费款项冲抵工程款的约定,虽无书面协议,但潘某某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在河南黄金大厦处签单消费x元,在2004年1月18日河南黄金大厦与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工程审批决算时,已将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行为表明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签单消费行为的款项应由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南京金陵公司在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未结清潘某某在河南黄金大厦签单消费款的情况下,将南京金陵公司郑州分公司注销,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南京金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风茹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成锴
二○○九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