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XX,男,19XX年X月X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姚安县x组,现暂住上海市静安区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室。
原告申XX诉被告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锦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印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对原告提供之借条上有关“印X”之签名持有异议,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关“印X”之签名进行了鉴定。后本院对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月11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2007年10月,被告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港币x元。同年11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所借原告之款愿在2008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期满,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港币x元(折合人民币x.75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33.2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x.75元、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客户契约1份,以证明被告利用这份契约欺骗原告,使原告在被告的操纵下投入x港币之事实;2、境外汇款申请书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港币x元汇入香港XX金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之事实;3、XX有限公司的股权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因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将上述股权抵押在原告处之事实;4、借条一份,进一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
被告印X辩称,本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本被告当时是深圳XX金业有限公司和香港XX金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经纪人,原告所诉钱款系原告经本被告介绍后将钱款打入XX公司进行黄某期货交易,后交易亏本。因此,原告交易所遭受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境外汇款申请书(与原告提供之申请书系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钱款打入XX公司进行黄某期货交易而非被告借款之事实;2、XX公司提款单1份,以证明原告曾申请要求提款,但后来未拿到钱款之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除认为借条系原告伪造外,对其他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确定这些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原、被告持有异议之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条系被告签名,而被告则表示该借条上的签名系伪造,并申请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并附上被告签名之样本(2009年3月12日被告在开庭笔录上的签名、被告于2009年1月28日签收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被告于200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的申请书上的签名、答辩状上的签名、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在2001年1月1日在劳动合同变更上的签名、优惠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优惠卡上的签名)。经鉴定,检材上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检材《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印X”签名是印X所写。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确系被告本人签名。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被告介绍,原告与XX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客户契约》1份,约定原告在XX公司设立账户进行贵金属买卖,XX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等。2007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境外汇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向XX公司汇款港币x元。嗣后,原告用以交易的港币x元全部亏损。为此,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因交易失败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遂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印X向申XX借港币x元,定于2008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印X”,借条上尚有一见证人(签名无法辨认)。因被告期满未还款,遂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偿付x元港币后不再就本案中涉及交易损失的钱款再作为债权人向相关单位进行追偿。
另查明,原告表示在2007年10月25日左右借给被告港币5000元。对此,被告表示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给被告港币5000元的证据。
还查明,被告表示,原告将钱打入公司进行交易,每交易一手,公司即从原告钱款中扣除港币100元,被告再从公司领取佣金;原告每次交易,被告均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由被告进行具体操作。
再查明,原告表示其诉请中港币x元折合成的人民币x.75元是参照被告在借条上确定的还款之日(即2008年11月20日)人民币对港币的中间价换算后确定的数额。经查,2008年11月20日100元港币兑换的人民币为88.136元(按中间价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上述兑换价计算;原告还表示关于利息,愿意按照兑换好的人民币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XX公司签订合约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境外汇款申请,并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账户,之后原告将港币x元打入账户用以期货交易,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交易中产生的盈亏的分配与负担,因此,原告在以后的交易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是认可原告在交易中所受损失由被告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港币x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在确定偿付期限后未能履行,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银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原告自愿表示其放弃作为债权人就本案钱款再次向相关单位追偿,也无不当。(二)原告主张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港币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港币x元,但该借条的形成是在原告交易亏损后,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才出具给原告的,以此作为对交易损失的承担,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的借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港币5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申XX港币x元(折合人民币x.2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20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申XX要求被告印X偿还借款港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已交付),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锦
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