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崔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崔某某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崔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崔某某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崔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崔某某公告送达驻马店市中级人民(2009)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5月份向其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崔某某催要借款,但崔某某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四十万零六千元整。借款后因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崔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崔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被告崔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崔某某对该借条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对该借条应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未付这一事实。被告崔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及保全费2550元,共计994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