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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陈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7日、4月22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分别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7日、5月22日根据公诉机关的恢复审理建议,分别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单独或与其妻子被告人陈某一起,到××省××市购买了伪造的被告人陈某和杜某、程某、姜某某、张某、程某、陈某、李某某、王某的××省××市第×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医药费收据,再由被告人陈某向杜某、姜某某等人借得上述8人的××县X村合作医疗证、户籍资料,二被告人先后9次用上述资料、收据等,到××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医疗补偿款,共骗取医疗补偿款人民币98707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所获全部赃款。

经审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使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

源,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程某、杜某、姜某某、程某、陈某、赵某某、陈某某、程某某、艾某某、郭某某、文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住院资料、医疗费收据,桃源县X村合作医疗证、住院补偿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第一次作虚假供述后至今,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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