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班,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1976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以再给被告唐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