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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诉任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1967年2月出生。

原告任某乙,女,196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丙,男,1981年7月出生。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告任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称,被告任某丙于2011年1月9日陪同任某甲、任某胜到上蔡县城农业银行提取任某州死亡赔偿款x元,取款后被告任某丙将x元装进包内带回自己家中。后任某州的法定继承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举、任某胜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自己为法定继承人为由拒绝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某丙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

被告任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与任某举、任某胜、任某州及被告任某丙的父亲任某朋系亲兄弟姊妹关系。任某州于2010年10月22日在广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任某州x元。任某丙与任某胜一块到广州处理后事,办完任某州丧事后,尚余x元。该x元由任某胜带回上蔡后交由任某甲管理。2011年1月9日,被告任某丙同任某甲、任某胜到上蔡县城农业银行提取任某州死亡赔偿款x元,取款后被告任某丙将x元带回自己家中。后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举、任某胜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自己为法定继承人和其父应该分x元为由拒绝返还,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任某举、任某胜作为赔偿权利人各已分得赔偿款x元,放弃对被告任某丙的起诉及对被告任某丙占有的x元的权利。被告任某丙现与其父任某朋共同生活,被告父亲任某朋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分得赔偿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任某丙返还扣除其父应得到x元外的不当得利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任某胜出庭证词、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对被告任某丙之父任某朋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任某州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处理完任某州后事剩余的死亡赔偿款x元,应由其赔偿权利人共同分割。赔偿权利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顺序,有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分割。由于任某州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任某朋、任某举、任某甲、任某乙、任某胜享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即每位赔偿权利人应分割的份额为x元。被告任某丙并非第二顺序继承人,其无继承权,不享有赔偿款的分割权。本案中争议的x元为任某州的死亡赔偿款,被告任某丙现与其父任某朋共同生活,即使被告任某丙取走x元包括其父任某朋享有赔偿款份额,扣除任某朋其应得份额x元后,下余款x元应由赔偿权利人任某举、任某甲、任某乙、任某胜分割享有。被告任某丙将该x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任某举、任某胜作为赔偿权利人各已分得赔偿款x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甲、任某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任某丙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琳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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