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投资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九林,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相关规定,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中止诉讼,并于2011年8月4日恢复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九林,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公司诉称:1993年1O月29日,汝州市燃气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汝州市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3年第X号),借款本金(略)元。合同签订后,建行汝州市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汝州市燃气公司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l999年l2月,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某,将其上述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对汝州市燃气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取代该行的债权人地位后,对汝州市燃气公司多次催收,但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8年12月16日按照【2008】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该办事处不良资产项目712个,并依法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进行了公告。在上述不良资产中,包括所涉汝州市燃气公司的债权,投资公司经过公告催收主张债权,汝州市燃气公司也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投资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汝州市燃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略).6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合计(略).60元;2、诉讼费用由汝州市燃气公司承担。
汝州市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投资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投资公司对汝州市燃气公司提起诉讼的该笔债务系1993年10月25日与建行汝州市支行签订的25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到期后,由于汝州市燃气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而形成的债务。1999年11月,建行汝州市支行通知汝州市燃气公司,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从接收债权后至投资公司庭审时提供的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第一次2003年1月13日的公告之间长达3年之久,从没有任何单位向汝州市燃气公司催收过该笔债权。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该笔债权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投资公司提起诉讼的该笔债权对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不发生效力。1999年11月,建行汝州市支行通知汝州市燃气公司,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但该处从没有向汝州市燃气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通知汝州市燃气公司该笔债权已被转让给投资公司,汝州市燃气公司也没接到过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债权转让通知。庭审中投资公司出示了一部分债权转让公告或催收公告以此证明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投资公司,同时视为通知了汝州市燃气公司。投资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了汝州市燃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是原债权银行,其转让给投资公司的债权不适用该条规定。所以汝州市燃气公司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对汝州市燃气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投资公司对汝州市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O月29日,汝州市煤气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汝州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3年第X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略)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1993年10月29日至1998年10月29日,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13.86%,按年结息。合同签订后,建行汝州市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汝州市煤气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汝州市支行于1999年3月对该笔债权进行了书面催收。l999年11月4日,建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某,将其上述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次日就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汝州市煤气公司,汝州市煤气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取代该行的债权人地位后,分别于2003年1月13日、2005年1月12日、2006年12月29日、2008年6月3日在《河南日报》、《大河报》上针对该笔债权对汝州市煤气公司进行了报纸公告催收。2008年12月16日,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该办事处所涉汝州市煤气公司的债权,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汝州市煤气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汝州市煤气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1999年3月更名为汝州市燃气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某、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合同》、催收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行汝州市支行与汝州市燃气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汝州市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汝州市燃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建行汝州市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与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汝州市燃气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之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即在《大河报》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由此投资公司要求汝州市燃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之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投资公司要求汝州市燃气公司支付的利息,在1993年10月29日至1998年10月29日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13.86%计算,1998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2月16日。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故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3年1月13日在《河南日报》上进行的报纸公告催收,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汝州市燃气公司辩称投资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第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993年10月29日至1998年10月29日的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13.86%计算,1998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2月1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汝州市燃气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某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
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X号)
信达、华某、长城、东方资产管某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X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某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某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