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路X号。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刘xx就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主审、人民陪审员黎三元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生育女儿罗xx。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在外游手好闲,不顾妻儿生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刘某连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予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刘某连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系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系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1994年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口头评议后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客观,应予以认可;证据3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生育女儿罗xx。婚后双方因缺乏交流而产生了一定的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而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感情交流,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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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顺华.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花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