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谈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南京市井铜花苑项目认识,原告为供应钢材的供应商的负责人,被告在该项目中为小包工头,被告称暂时缺钱,故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其中x元的借款理由是为了发放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后原告一直催讨无果直至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该欠款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4%计算、暂计为86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出示了2008年8月22日的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谈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谈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写明:“欠谢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属实,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后,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欠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6元,决定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嘉
记录员陈莎莎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