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37岁,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及子女,现双方已从2007年元月起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分居是原告单方造成的,是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逃避责任,我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年8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1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0年6月2日长女李X出生,2001年11月12日次女李X出生,2004年10月27日长子李XX出生。2004年11月被告李某某在山城区鹿楼工业区迁坟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高位截瘫,现在康复治疗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2008年4月28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起诉说被告对其打骂不真实,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李某某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及药品发票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康复治疗的部分费用。
2、李某某基本养老保险票据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办理退职手续支出的费用。
3、李某某、郭某某银行存折各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被告受伤之前,夫妻共同存款为8000元。2004年被告受伤后均是借钱支付治疗费用,该8000元至今还在存折上。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被告经济困难却不用该存款,与常理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日长女李X出生,2001年11月12日次女李X出生,2004年10月27日长子李XX出生。2004年11月被告李某某因意外事故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康复治疗中。2007年11月原告郭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子女现均随李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李某某亦由其父母照顾日常生活及治疗。原、被告双方现有共同存款8000余元。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在被告李某某受伤之前感情稳定,生育有二女一子。而在被告李某某受伤后,原告郭某某本应积极协助被告进行治疗,并给予被告多方关心和照顾,但其却独自离家外出,将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正在治疗康复期间的李某某及未成年的三名子女留在家中,由李某某年迈的父母照顾至今,显然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抚养的义务。而原告郭某某诉称的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杜晓华
审判员陈焱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