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青,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尤某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磊,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妍芬,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青及其代理人祝卫青,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尤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王妍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10时许,在安阳县北郭加油站,李×青、李×生等因加油站占地纠纷与李×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李×青被李某某用刀伤至颈部下方胸背部和左肩胛骨下,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李×、李×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及其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2万元,并提交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李×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在见到父亲李×被打制止不开时,情急之下用刀扎伤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刑事责任。2、李某某表现一贯较好,基于亲情的原因一时冲动,造成伤害后果,望从轻处罚。3、民事部分应按九级伤残判赔,七级伤残意见书在鉴定程序上如鉴定机构的选择,鉴材的取样等多处违反司法鉴定规范的要求,鉴定报告采取的鉴定方法不科学,要求不予采信七级伤残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李×青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安阳县北郭加油站,北郭乡X村李×青、李×生(系李×青之兄)等人因加油站占地纠纷与加油站负责人李×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次子)及李×磊(系李×长子)闻声到跟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刀朝被害人李×青颈部下方胸背部和左肩胛骨下连刺两刀,致李×青左肺破裂修补。经法医鉴定,李×青损伤属重伤。李×左眼睑皮下出血,李×磊面部等处多处小片状擦伤。二人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因李×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给予李×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9元。2010年6月21日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李×青肺部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青陈述证实,其和其兄李×生与李×因加油站占地纠纷诉至法院。2009年10月12日上午,法院组织双方、土地部门等人员在北郭加油站查看现场,其和其兄李×生、其嫂谭×清等到加油站,期间与加油站负责人李×发生争吵,接着双方发生打架,李×的两个儿子高个李某某、低个李×磊先后跑到跟参与打架,李某某手拿明晃晃的刀子从背后捅伤其,其受伤倒地,后李×磊朝其头上跺了一脚。后其被送至医院救治。
2、证人李×生、谭×清证言证实在加油站双方对骂发生打架,李某某和李×磊先后跑进屋里各拿了一把匕首出来跑向李×青,李某某用匕首刺到李×青肺部,接着李×磊也用匕首刺到李×青后颈部,李×青当时倒地,其赶紧找车将李×青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张×霞证言证实当时法院工作人员正看现场,李×、李×磊与其公公李×生、叔李×青双方吵骂着拳打脚踢打起来,法院的人员也拦不开,这时李某某从东屋跑过来参与打架。双方女的也互拽着头发纠拽在一起,这时听到李×生说:“他拿着刀子”,其往西看时见李×青躺在地上,背部流着血,地上还有一把匕首。
4、证人雷×证言证实其开车经过李×加油站时见李×和他大儿子(李×磊)在和李×青打架,李×二儿子李某某从东侧屋里跑出来到跟参加打架,其见李某某从身上拔出一把匕首扎到李×青后腰部,致李×青受伤。其帮忙将李×青送到北郭卫生院,又送往安阳。
5、证人田玲×证言证实在加油站看现场时李×生、李×青与李×双方不冷静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搡撕打起来,其和其他人赶紧拦开双方。其见一个低个青年(李×磊)跑进屋里,又和一个高个青年(李某某)一起从屋里跑出来,低个青年径直跑过来,低头像在地上找东西,其拽住低个青年不让去打架。这时听见李×生在北侧喊快来救人!其往北看见李×生躺在地上,背部流血,其拽着低个青年喊快打110、120,这时孟×义过来说已打了。三四分钟后过来一辆面包车将李×青送往医院。
6、证人孟×义证言证实两个男青年从加油站东边屋里先后跑出来,个低的青年(李×磊)向打架方向跑时被田玲×拽住了,个高的青年(李某某)手里拿着一个明晃晃的刀子跑到打架现场,参与打架,后其见李某某拿刀朝李×青背部刺了两刀,李×青受伤倒地。
7、证人杨×辰、耿×锋、程×英、李×修、申×芳、王×成证言证实当时双方发生打架,李×青受伤倒地之情况。
8、证人李×磊证言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其上前参与打架,其与李×青互相用手打对方的脸部和身上,被人拦开。后李×青受伤倒地,其和其父李×也有轻微伤。
9、证人李×、龙×梅证言证实李×、李某某、李×磊与对方李×青、李×生发生打架,很快被拦开。对方李×青受伤,李×、李×磊受轻微伤。
10、证人张×忠证言证实见高个青年手里拿着东西跑过来跟李×青打,随后听见李×生喊:他拿着刀,砍着人啦!其往西看见李×青躺在地上受伤流血。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从屋里跑出来参与打架,后其从裤兜里掏出刀子朝李×青背部捅了两刀,致李×青受伤流血躺在地上。刀子被其扔在了安楚路上。
12、有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实。
13、被害人伤情鉴定证实其损伤属重伤,及九级伤残鉴定在卷证实。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法院查看现场时行为不冷静,发生对骂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后,无视法院工作人员的劝阻,持凶器故意刺伤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肺破裂。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后果的防卫过当行为,故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第3点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磊参与与李×青打架,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故应酌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赔偿的意见,并支持合法、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