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自2007年12月至今,双方虽同住一屋,但分住两室,从不同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侯XX归原告抚养,婚后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婚生女侯XX出生。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婚生女侯XX归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3、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为1、2、3原、被告双方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婚生女侯XX出生。目前,原、被告双方及女儿侯XX均在山城区X路X村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在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应对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除当庭陈述外,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且原、被告双方现仍在一起共同居住,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田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