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59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日进入被告经营的汽车货物服务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工资约定每月3800元,加提成9%。2011年6月1日下午,原告在横街镇X村装石头时,因轮胎中间嵌有石块,原告在撬石块时腰部严重扭伤,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诊治。因开始被告没有送原告去大医院治疗,只是在附近的私人诊所治疗,耽误了原告的病情,使原告伤势越发严重,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非法用工,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76.9元、交通费1228元、误工费266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4日,3800元×7个月)、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92904.9元。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508.5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依据非法用工的相关规定主张某项请求不能成立,要求原告变更案由,变更之后重新进行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必须要具备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被告是自然人,显然不符合用工主体。被告只有一辆运输车,没有固定的场所,只是一个人承揽一些运输业务谋生,忙时曾雇佣过原告,也未曾雇佣过他人,也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来约束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便是最好的证据;2.原告受伤后,被告看不出其伤情,但还是积极陪其治伤,并支付了医疗费775.2元、交通费43元,另原告还从被告处领取了现金500元和其他费用542.5元,合计1860.7元。被告已经付清原告雇佣期间的报酬;3.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某医疗费是扩大损失,交通费与事实不相符合,误工费依据不足,营养费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缺乏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腰部受伤和腰椎间盘突出之间的关系。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某各项赔偿进行司法鉴定;4.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期限,被告不同意答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为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调解约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及受伤后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不是个体工商户,协议内容包括报销医疗费、误工费每月3400元是指被告同意承担原告2011年6月15日之前的医疗费及误工费;
(2)2011年7月5日打印的个体工商户情况、甬鄞工商处(201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为个体工商户,后因被吊销执照被工商部门注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被告雇佣关系期间被告没有营业执照;
(3)2011年9月23日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4)门诊收费收据39张、挂号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腰部扭伤自行支出医疗费3076.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门诊无法一一对应,医疗费应以合理必要为限,大多数医疗费支出是为了开具病休证明,存在重复配药,恶意扩大损失。同时被告认为,医生出具病休证明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5)门诊收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后因继续治疗又支出医疗费508.5元。被告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认为上述医疗费发票大多用于治疗腰椎盘突出而不是腰扭伤;
(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2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些票据连号,有些是同一辆车,有些跟门诊不能吻合。被告只认可100元的交通费,包括已经支付的43元;
(7)门诊病历卡2本,用以证明原告的门诊治疗事实以及交通费支出依据。2011年9月7日,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只是原告的口述,不是医生诊断结果,病历载明原告6月2日“症状稍有好转”、7月11日“腰部疼痛有好转”,表明原告病情已经好转,不需再治疗;7月18日“病人要求作腰椎MRI检查”,表明原告知道自己原来有腰椎盘突出;8月15日“腰椎3/4椎间盘突出,相应膜年前缘浮压”,表明原告腰椎是旧病复发状态;
(8)病假证明及疾病诊断意见书16张,用以证明原告病休误工7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2011年7月18日之后诊断为腰椎盘突出,并不是腰部扭伤,且现在医生可以随意开具病假条,上述证明不真实、不客观,被告只同意原告病假休息15天;
(9)疾病鉴定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证明是建议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而不是腰扭伤,腰扭伤与腰椎间盘突出没有关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崔某举报非法用工查处情况的报告和甬鄞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对关于非法用工查处情况的报告的结论,原告不予认可;
(2)病历卡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五份、鄞江镇中心卫生院病假证明一份,上述病历及证明系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去医院门诊,陈述腰部扭伤并要求医院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病假条与疾病诊断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是通过什么手段取得,对医院没有信任感,社会缺乏公信力;
(3)门诊收费收据及收款收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已陪同原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775.2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票据是被告支付,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某医疗费;
(4)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至6月15日时止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43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原告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500元及已领取5月份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写了金额为681.5元的说明,但被告只给过原告500元,原告已将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对500元有另外发票的事实无异议;
(6)金额为681.5元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另外给原告报销医疗费542.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中的681.5元与500元是相对应的。原告当时在高桥治疗花费681.5元,被告妻子支付原告500元现金,原告就把681.5元的发票交给了被告妻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7)、(8)分别为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存在重复配药和医院随意开具病休证明的异议,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意见书显示,原告之前在门诊时主述腰部扭伤、疼痛不适,在2011年7月18日门诊时要求作腰椎MRI检查。期间,医院诊断意见均为腰部扭伤或腰肌劳损,并建议原告休息。2011年8月15日开始,医院诊断意见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建议原告休息。原告证据(6)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交通费支出应与门诊治疗相符,故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原告证据(9)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疾病鉴定证明书只是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并无后续治疗费的记载。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仅是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即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关于举报非法用工查处情况的报告系2011年11月25日出具,该报告载明“目前用工只有张某本人,没有其他用工”,没有明确对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作出认定,故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证据(2)系他人以原告名义出具,内容明显具有不真实性,虽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医院或医生在门诊时存在不核实患者身份的情况,及开具疾病诊断意见书时可能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告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和病假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金额为681.5元的说明,仅是记载了金额,原告主张某领取了现金500元并已交付医疗费票据的主张,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关于其在本案主张某医疗费用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含500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崔某于2011年5月2日到被告张某处担任驾驶员,从事汽车货运服务,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800元,加提成9%。2011年6月1日下午,原告在宁波市X村装石头时,因车辆轮胎中间嵌有石块,原告在撬石块时致腰部扭伤,后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同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宁波市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一份“调解约定”,载明协议内容如下:1.处理办法:医药费全部报销;2.误工费:每月3400元(按医生出具的病假条计算);3.腰治愈后继续上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鄞江镇X镇中心卫生院、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5次。根据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意见书显示,原告至2011年7月18日前在门诊时均主述腰部疼痛不适,期间也曾陈述腰部疼痛有所好转。2011年7月18日,原告门诊时要求作腰椎MRI检查。同年8月15日,医院诊断原告为腰3/4椎间盘突出症并建议原告休息。之前,医院诊断意见均为腰部扭伤或腰肌劳损,并建议原告休息。2011年9月7日,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疾病鉴定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一直未住院治疗。至庭审时止,原告最后一次门诊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宁波市第二医院于当日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诊断意见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原告至2011年11月18日门诊时止,自行支出医疗费3076.9元,同时在2011年12月9日和12月30日两次门诊时再次支出医疗费50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75.2元和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另,被告已支付原告交通费43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号(略),经营范围为汽车货运服务。后因未参加2006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吊销,并于2007年12月12日被注销。2011年9月3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作出甬鄞工商处[201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存在无照经营行为,决定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2011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后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腰扭伤与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和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不同意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从事的是货运服务的经营活动,原告系被告招用的驾驶员,且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形式是月工资,原、被告之间明显具有长期、持某、稳定的用工意图,而雇佣关系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按次结清劳务报酬,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应属于较为固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在2004年办理过个体工商户登记,但于2007年12月12日因被吊销执照而被注销,原告2011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至6月1日受伤期间,被告并未重新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被告该期间招用原告用工的行为属于无营业执照非法用工,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属于非法用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1年6月1日因工作导致腰部扭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虽2011年8月15日之后原告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1年6月1日腰部扭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医学常识,腰部扭伤亦可成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诱发因素之一,且本案原告在治疗腰部扭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时间上亦具有先后性和连贯性,同时根据医疗费票据的记载,原告的用药及费用金额在前后也没有出现明显的不合理的变化,故对原告主张某医疗费用307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医疗费用508.5元系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该请求又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予以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某交通费1228元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根据原告的门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43元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受伤后已在调解约定中就误工费协商一致,即被告同意按每月34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该约定的金额与原告的月工资或上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明显差距,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治疗期间,单位也应当支付其生活费,故原、被告关于误工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向本院就原告腰部扭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因原告不同意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原告腰部扭伤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如前所述,腰部扭伤可以成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诱发因素之一,被告因此也应当给予原告合理的休息时间。另在本案中,医生已经于2011年9月7日建议原告住院治疗,而原告并未遵医嘱及时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该行为亦有可能导致病情治愈时间的延迟。由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病休时间为4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确定为13600元(3400元×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支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崔某医疗费3585.4元(3076.9元+508.5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崔某交通费357元(400元-43元);
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崔某误工费13600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