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常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马村街开个体门市,经营鸡饲料和兽药。2007年12月25日,被告养鸡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欠款6029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029元,利息2713元,共计8724元。
原告提供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书写欠条一张,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曹某某、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从原告李某某处购买鸡饲料,欠款6029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从原告李某某门市购买鸡饲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某某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常某某共同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常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60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