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份,被告人贾某伙同彭龙一(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西峡县城北四环鹏源烩面馆门口,由贾某望风,彭龙一将黄x在此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骑回丹凤县变卖。经鉴定,黄x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5500元。
2、2011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伙同王卫兵(在逃)窜至西峡县花鸟市场,将马某停放在花鸟市场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两人将该摩托车骑至西峡县协和医院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医院停车处。后二人又窜至西峡县X路泰山庙,将庞某停放在泰山庙一家旅馆门前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两人骑摩托车赶往丹凤,经西坪境内时,被巡逻队员发现两人形迹可疑,遂进行盘查。该两人看到被盘查遂逃窜,后贾某被抓获,王卫兵脱逃,两辆摩托车被查获,已退还受害人。经鉴定,马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400元,庞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龙一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庞某、黄某陈述,证人景某、廉某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贾某与其同案犯均为主犯,但在第一起盗窃中,贾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第二起所盗的摩托车已退还于受害人,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第一起被盗摩托车,被告人贾某应当予以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给黄x被盗摩托车价款现金人民币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会
审判员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