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6时27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工程作业车(经鉴定,该车前照灯线路缺失、灯泡破损;制动管路老化、变形,气压表、储气罐损坏)沿(略)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XX家屋后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胡XX相撞,造成胡XX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胡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胡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胡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玉、宋X甫、王X、王X川、刘XX、王X莲、李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立即在村内展开调查,当调查到宋某家时,宋某跟随办案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