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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杨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二被告到我家,二人分别向我借款7000元,并约定2010年2月16日还款。2010年2月16日晚8点左右,被告张某打电话通知我到后营村杨某乙家拿钱。到杨某乙家后,二被告让我把借条先给他们后再给付借款及利息,我将两张某条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把借条隐藏,既不还款又不归还借条。无奈我只好打110报警求助,后经山城分局红旗街派出所询问,二被告承认了以上事实,但拒不返还借条。以上事实有派出所出警笔录为证。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各7000元整,共计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在2009年8月21日向其借款不是事实。2009年8月21日我在小庄帮忙,当日没有向原告借钱,我所陈述的事实有日记、有证人能够证明。我出具的是证明手续,证明我为原告要账支出的费用7000元,为原告出具的手续我撕毁了。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我在2009年8月21日向其借款不是事实。2009年8月21日我和郭荣双、张某平在地里浇水,当日没有到原告家向其借钱。我没有大项开支,我的亲戚朋友多,不需要向其借钱。我不知道原告电话,原告所称2010年2月16日晚8点左右我打电话要求其到杨某乙家拿钱不是事实。我出具的是证明手续,证明我为原告要账支出的费用7000元。另外,为原告出具的手续撕毁了。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主要载明:接警时间2010年2月16日22时05分,接警方式电话报警内容报称其欠条在后营村被人抢了。处警情况经了解冯某与张某(男,43岁,后营村人)、杨某乙(男,55岁,后营村人)经济纠纷。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到法院解决。

2、原告冯某申请本院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红旗街派出所在该所录制的与张某、杨某乙谈话录音资料一份。主要内容:冯某曾在后营储金会存款。张某、杨某乙受后营村委会委托为后营储金会回收对外出借的借款。在回收借款中,张某、杨某乙支出了一些费用,因惧怕司法机关追究责任,张某、杨某乙就支出的费用分别为冯某出具了证明,证明张某、杨某乙分别欠冯某7000元。证明条被张某、杨某乙要回后销毁。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平出庭陈述的证词。主要内容:2009年8月21日和张某在菜园浇地一天。

2、证人郭××出庭陈述的证词。主要内容:2009年8月21日张某叫我去浇地,因为我是看泵的。

3、张某(号码(略))电话通话清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2月16日张某没给原告冯某打过电话。

4、鹤壁市委、鹤壁市政府信访局鹤信字(2000)X号文件一份、后营村储金户善后处理意见征求表一份。证明张某作为后营储金会成员帮储户要账。

5、2009年8月2日张某个人日记一页,证明张某在上述日期在浇地。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郭2×出庭陈述的证词。主要内容:2009年从7月份到11月份在我家建房,8月21日杨某乙在给我帮忙,我请他吃了饭。

2、证人李××出庭陈述的证词。主要内容:2009年8月21日我在小庄干活,中午在小庄市场吃的饭,与杨某乙在一起。

原告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二被告无异议,故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张××、郭2×、郭××、李××当庭所作的证词客观真实,与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人所做证词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4,虽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基本一致,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曾在鹤壁市X村储金会存款。在后营村储金会回收其对外出借的借款期间委托二被告回收借款,在回收借款时,二被告支出一部分费用,后支出的费用无法下账,因惧怕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二被告就分别为原告出具了7000元欠款证明各一份。2010年2月16日晚8点左右,原告到鹿楼乡X村到杨某乙家向二被告索要证明条上所述“欠款”时,被二被告要回证明手续并予以销毁,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红旗街派出所出警后,将二被告带至红旗街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

本院认为:借款条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了款项后,借款人以文字作为证明而书写的借据。欠款条则是指当事人双方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债务,或者经过清算以后,债务人需给付债权人款项,但在债务人当时没有给付能力或不愿意及时给付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以文字作为证明而书写的欠据。借款条和欠款条相同处,即均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的。本案原告主张某为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欠款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某事实不一致,故原告主张某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敏

代理审判员杜晓华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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