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昌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陈砦蔬菜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主任。
被告河南马头岗绿色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发展银行郑州支行)诉被告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现代公司)、郑州陈砦蔬菜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砦蔬菜销售公司)、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头岗村委)、河南马头岗绿色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头岗生态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陈砦蔬菜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方现代公司、马头岗村委、马头岗生态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展银行郑州支行诉称,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申请贷款。200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39%;2008年1月29日,双方以及保证人陈砦蔬菜销售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7月29日,展期利率为7.56%。2008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13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39天,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7.47%。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在该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三天,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7.47%、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以其财产(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发展银行郑州支行与第一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被告陈砦蔬菜销售公司自愿为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08年1月29日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3月24日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136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3月31日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4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陈砦蔬菜销售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展银行郑州支行与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即发展银行郑州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均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所借款项全部发放到位。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也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3月31日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出具三份借据。但在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截止发展银行郑州支行起诉之日,2008年1月29日《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尚有1541万元借款未归还;2008年3月2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有1262万元借款未归还;2008年3月3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未归还,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数额总计3203万元。截至2010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为528.1383万元整(含复利、罚息),其中2008年1月29日《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借款利息x.67元;2008年3月2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x.54元;2008年3月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x.79元。第二被告陈砦蔬菜销售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多次对第二被告陈砦蔬菜销售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第二被告履行对三笔借款的保证义务,第二被告陈砦蔬菜销售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上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
在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向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主张债权的过程中,第三被告马头岗村委会自愿为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还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11月15日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如第一被告在两个月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马头岗村委会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马头岗生态园自愿为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还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11月15日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如第一被告在两个月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马头岗生态园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担保函》、《承诺书》出具后且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第三、四被告也未能履行承诺,履行保证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北方现代公司立即偿还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本金3203万元整及借款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0年7月21日共计人民币528.1383万元整,2010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判令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砦蔬菜销售公司答辩称,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承担物的抵押担保之外的连带责任。
被告北方现代公司、马头岗村委、马头岗生态园均未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期间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39%;2008年1月29日,双方以及保证人陈砦蔬菜销售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7月29日,展期利率为7.56%。2008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13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39天,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7.47%。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在该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三天,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7.47%、北方现代公司以其财产(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发展银行郑州支行与北方现代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陈砦蔬菜销售公司自愿为北方现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08年1月29日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对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3月24日陈砦蔬菜销售公司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136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3月31日陈砦蔬菜销售公司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北方现代公司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借款4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陈砦蔬菜销售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展银行郑州支行与北方现代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即发展银行郑州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均按照合同约定将北方现代公司所借款项全部发放到位。北方现代公司也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3月31日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出具三份借据。但在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北方现代公司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归还全部借款。
截止发展银行郑州支行起诉之日,北方现代公司2008年1月29日《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尚有1541万元、2008年3月2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有1262万元、2008年3月3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未归还,三项借款总额共计3203万元。截至2010年7月21日北方现代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为528.1383万元整(含复利、罚息),其中2008年1月29日《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借款利息x.67元、2008年3月2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x.54元、2008年3月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x.79元。陈砦蔬菜销售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多次对陈砦蔬菜销售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陈砦蔬菜销售公司履行对三笔借款的保证义务,陈砦蔬菜销售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上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
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在向北方现代公司主张债权的过程中,马头岗村委自愿为北方现代公司还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11月15日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如第一被告在两个月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马头岗村委愿意承担连带责任;马头岗生态园自愿为北方现代公司还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11月15日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如第一被告在两个月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马头岗生态园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担保函》、《承诺书》出具后,在北方现代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马头岗村委、马头岗生态园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发展银行郑州支行提供的编号分别为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借款展期协议》、x《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保证合同》、x《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分别为NO.x《借款借据》、NO.x《借款凭证》、NO.x《借款凭证》;2008年11月15日马头岗村委、北方现代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三份、《河南马头岗绿色生态园还款承诺》、《马头岗村还款承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均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发展银行郑州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北方现代公司提供了贷款,北方现代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北方现代公司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发展银行郑州支行请求北方现代公司偿还其欠款3203万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528.1383万元整(含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北方现代公司对其向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申请贷款的400万元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且对清偿顺序没有特殊约定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砦蔬菜销售公司虽认可对北方现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辩称其只对北方现代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400万元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陈砦蔬菜销售公司并非彻底免除保证责任,而仍应对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马头岗村委、马头岗生态园分别与发展银行郑州支行签订的《担保函》,发展银行郑州支行请求马头岗村委、马头岗生态园对北方现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3万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0年7月21日共计人民币528.1383万元,2010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郑州陈砦蔬菜销售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河南马头岗绿色生态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认的债务借款本金2803万元和截止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x.21元及2010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对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3月31日借款400万元所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x.79元。2010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行使抵押权后,郑州陈砦蔬菜销售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河南马头岗绿色生态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下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