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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与卢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白沙停车场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惠英,欣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

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忠坤、李庭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桂x的黄某牌厢式运输车给予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车辆承包费、利息、车辆管理费、车辆保险费、养路费和GPS定位系统运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34.74元。如被告不按期缴纳当月的费用,需按每天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连续两个月未按时交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此合同,收回车辆,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支付承包抵押金7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至今已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多次联系也找不到被告和车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返回车辆;被告支付车辆承包费、利息、管理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x.17元(暂计至2009年10月15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被告支付违约金x.28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桂x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事实;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5、《费用填报单》、《发票联》和《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投保中烟项目货物运输保险费1万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黄某x厢式运输车一辆,车牌号为桂x,原告出资购置车辆,被告承包使用。被告必须根据原告的要求,服从原告的调配为原告广西中烟工业公司产品及货物的运输配送项目提供面向全国各地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计29个月,如果被告提前付清全部承包费,合同期限至付清承包费日;合同期内,原告拥有车辆产权,被告拥有车辆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承包费后(或合同期内提前付清承包费),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双方约定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发生的卫生通讯费用及折旧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必须向原告一次性交纳承包抵押金7万元。原告必须为承包车辆办理保险及各种经营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被告及时结清运费。被告必须每月按时交纳如下费用:1、车辆承包费:承包期内车辆承包总额为x元,车辆承包费总额减去承包抵押金的余额部分共x元,分29个月平均支付,即每月支付3310.4元,承包抵押金最后一次性冲抵承包费;2、利息:车辆承包费总额减去承包抵押金的余额共x元,被告须向原告交纳利息,利息按月固定交纳,每月为576元,至全部承包费缴清为止;3、被告每月须向原告交纳车辆管理费300元;4、其他费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车辆的保险费、养路费和GPS定位系统运营费由原告统一办理和代缴,被告承担相应的全部费用,即被告须支付每月车辆保险费1433.34元,养路费1815元/月,GPS定位系统使用费100元/月。以上四项合计被告每月须交付给原告总费用7534.74元,被告当月总费用须于次月7日前向原告交清。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交纳当月所规定的费用,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按每天2‰加收违约金。如果被告连续2个月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和其他应交费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此合同,并收回车辆使用权。”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车号为桂x的厢式货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从原告交付车辆之日起就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承包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截止2009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x元(从2008年8月暂计至2009年10月)、利息8640元(从2008年8月暂计至2009年10月)、管理费4500元(从2008年8月暂计至2009年10月)、车辆保险费x.1元(从2008年8月暂计至2009年10月)、GPS定位系统使用费1500元(从2008年8月暂计至2009年10月)、养路费9075元(从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此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投保中烟项目货物运输保险费1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分半年付清,每月支付1833元,被告现已支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4个月共计7332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为本案车辆增加配置了GPS设备,该设备的使用费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583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四个月共计6332元。原告并未为该项费用的支付提交证据。本案车辆目前由被告使用,原告称因车辆的GPS系统已被被告破坏,因而现在车在何处原告并不知悉。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从原告交付车辆之日起就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承包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如果被告连续2个月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和其他应交费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此合同,并收回车辆使用权”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合同尚未解除之前,被告仍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利息、管理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于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28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称其还为车辆增加配置了GPS设备,该设备的使用费被告亦应支付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GPS设备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卢某某应将车牌号为桂x的黄某x厢式运输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

二、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承包费计算:截止2009年10月15日应付的承包费为x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3310.4元继续支付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10月15日应付的利息为8640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576元继续支付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计算:截止2009年10月15日应付的管理费为4500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300元继续支付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费(车辆保险费计算:截止2009年10月15日应付的车辆保险费为x.1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1433.34元继续支付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六、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GPS定位系统使用费(GPS定位系统使用费计算:截止2009年10月15日应付的GPS定位系统使用费为1500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100元继续支付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七、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养路费9075元;

八、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保险费7332元

九、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广西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28元。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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