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日,任某与郝某、杨某达成转让协议,任某将其在辉县X村桥东头的红太阳沙场中价值x元的出资金额折价成x元转让给郝某、杨某,当天,郝某、杨某支付任某现金x元,郝某、杨某给任某出具了还款证明,承诺郝某、杨某下欠任某x元,2009年1月31日前偿还x元,2009年6月1O日前偿还x元,如郝某、杨某违约则自愿支付任某违约金即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2009年2月,郝某、杨某支付给任某现金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任某将其在红太阳沙场中的出资金额转让给郝某、杨某,其他合伙人是在事后于2009年3月才知道并追认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任某将其在辉县X村桥东头红太阳沙场中x元的出资金额折价x元转让给郝某、杨某,虽转让时任某并未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事后于2009年3月其他合伙人知道任某将合伙时的出资金额转让给郝某、杨某的情况后,对任某退伙郝某、杨某入某均表示认可,故任某与郝某、杨某之间的退伙及入某转让协议有效,郝某、杨某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任某欠款。但郝某、杨某于2009年2月偿还任某x元后,下欠转让费x元经任某追要郝某、杨某拖欠至今未支付是有悖于法的,故对任某要求郝某、杨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任某要求郝某、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某支付下欠转让费x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日起至郝某、杨某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的诉求,因任某与郝某、杨某约定了两个还款期限即2009年1月31日前郝某、杨某偿还x元及同年6月10日前再偿还x元,而郝某、杨某于2009年1月31日前违约未支付任某欠款,郝某、杨某理应依照双方约支付任某欠款x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郝某、杨某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3倍计算利息);因郝某、杨某已于任某与郝某、杨某约定的第二个还款期限内偿还任某x元,下欠x元逾期后现仍未支付,故郝某、杨某理应支付任某欠款x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关于郝某辩称由于任某首先违约导致其长期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其才未按约定支付任某下欠转让费x元,故其不应偿还任某欠款本息,要求驳回任某诉求的抗辩主张,虽任某退伙时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但事后已经过其他合伙人追认,郝某、杨某自2008年11月2日起已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任某并未违约,故对郝某据此抗辩不应偿还任某欠款本息,应驳回任某诉请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郝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任某欠款二万三千元及利息(自2O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二、郝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任某欠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l7元,由郝某、杨某负担。
郝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个人合伙出资数额并非“股权”,随意转让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非法行为;2、入某、退伙均须有书面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入某行为无效,入某的事后追认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入某后履行不了入某份额的享有权和经营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任某答辩称:上诉人入某、被上诉人退伙已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上诉人亦以红太阳沙场股东的身份履行了股东的职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郝某以红太阳沙场股东的身份在一合同纠纷的民事诉状上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任某将其在红太阳沙场中的出资金额转让给郝某和杨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还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任某转让红太阳沙场出资金额的行为已经其他合伙人事后追认,且根据郝某于2010年9月14日签字的民事诉状,可以认定郝某在购得任某在红太阳沙场的出资份额后,已实际参与红太阳沙场的经营,行使了其红太阳沙场合伙人的权利,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现任某起诉要求郝某、杨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郝某上诉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