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了(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为二被告合伙承揽的废钢切割货场切割废钢过程中因突发爆炸事故,导致原告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同事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眼爆炸伤(1、角膜穿透伤;2、晶体破裂;3、眼内异物)。急诊给予了清创缝合+眼由异物取出+白内障针吸+结膜瓣掩盖手术治疗。2008年12月27日,原告因左眼尚存一异物,根据医院建议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1月4日,郑大一附院对原告进行了左眼玻切+异物取出+硅油注入+光凝+冷凝手术治疗,2009年1月12日,治疗告一段落,暂时办理出院手续。2009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硅油取出术。2009年8月3日出院至今。原告治疗期间,除大部分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外,原告垫支了5198.67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民,现户口在湖南农村,2006年1月6日男到女家落户,与本市院岭办事处冯庄村X组马宏英结婚。马宏英现为非农业户口,无业。
原审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为二被告合伙承揽的废钢切割货场切割废钢过程中,因突发爆炸事故造成左眼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杨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承担的责任既取决于安全制度是否完善,又取决于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到位,应属于完全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案件中虽不是原告名义上的雇主,但其作为合伙人,是原告所从事劳动的直接受益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与杨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对原告的治疗承担了一定的费用,如果杨某某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本人全部承担,其可以将此作为内部问题与王某某协商分担,协商不成,另案处理。关于赔偿费用问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费用计算基本合理,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尽管其系男到女家落户,妻子属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属于城镇,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显属不当,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支持x元,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理由部分合理,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109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785元、鉴定费680元、医疗费5198.67伤残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负担55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811元。
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马宏英所在的舞钢市院岭办事处冯庄村X组已于26年前就转为城镇户口了,属“城镇X村”我于2006年与马宏英结婚,属“男到女家”对我的伤残赔偿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为x元×20年×30%=x元。原审法院给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城镇标准执行。
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辩称,马宏英虽转为城镇户口当仍然在农村居住,上诉人张某某虽与马宏英结婚但张某某的户口仍然在湖南老家农村,原审法院按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是正确的。同时张某某在切割钢板时也有过错,如果他带好面照就不可能出现该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也积极安排张某某住院治疗费用我们支付,我们对张某某做到了仁至义尽。张某某上诉纯粹是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户口管理和婚姻法的相关管理规定,没有以结婚为由可以改变其户籍身份的。张某某虽然与马宏英结婚共同生活但其户籍身份没有改变,但是张某某自从何马宏英结婚后,一直在舞钢市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对张某某的赔偿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照相费680元。
二审诉讼费236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