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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不服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丁撤销山林权属证行政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代表人周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高步村X村民小组村民。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

地址:安福县城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安福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安福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

地址:安福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行政人事处主办。

委托代理人肖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周某丁,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高步四组)不服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公司)、第三人周某丁撤销山林权属证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和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毛某某、第三人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肖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安府撤字[2010]X号《关于撤销枫田镇X组“东阳峰”山场林权证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安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中的x号宗地以及第三人周某丁持有的安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中的x号宗地的林权证。原告高步四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30日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安府撤字[2010]X号决定书。

原告高步四组诉称,一、原告拥有“东阳峰”山场各个历史时期的权属凭证。1953年土改时期,安福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明确载明“东阳峰”山场,其四址为;东,岭足下荒山;南,凹口出冲;西,龙仔上;北,窑圳顶石岩。1965年四固定时期,安福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安林字x号山林所有执照,山名为“东阳峰”,四至:东,水田;南,水圳;西,岭足土仔;北,屋基。1977年,原高步大队因建校缺少资金,将“东阳峰”山场的权属转移给予大洲上即原告所有。因此,2006年林改发证时,经高步村X组及邻近村上山勘界,一致确定原告拥有“东阳峰”山场的部分权属。2006年11月,安福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将“东阳峰”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定给原告所有,将林地的林木使用权、所有权确定给原组长周某丁代表的47户村民所有。该林权证颁发至今三年有余,安福县人民政府突然宣布撤销该林权证是非法的,无效的。二、原告对山场上的林木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东阳峰”山场上的林木系原告村民植树造林而成长的。山场上的林木列为固定公益林后,国家给予公益林山场的有关补偿及优惠政策归原告所有。因此,“东阳峰”山场上的林权毫无疑问归原告所有。三、1982年10月11日原吉安地区水泥厂与高步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为无效的,非法的。“东阳峰”山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不是归高步生产大队即高步村所有。高步大队无权将属于原告的“东阳峰”征用给原吉安地区水泥厂。1982年10月11日的征用协议不是原告签订的,原告也没有授权给高步大队签定该协议,实际上,原告一直在“东阳峰”上植树造林,行使权利,原吉安地区水泥厂乃至宏盛玉华水泥厂一直都没有异议。四、本案程序违法。第一,2006年林改期间颁发的林权证即使有错也只能由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能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第二,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申请撤销林权证,只是申请对“东阳峰”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原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收到县政府送达的有关撤销林权证的申请书。安福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属越权行为,实际上也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申辩权等权利;第三,周某丁作为原告的原任组长,只是代表全组X户村民拥有“东阳峰”山场上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并非归周某丁一人所有。周某丁不应列为行政关系的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撤字[2010]X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安府撤字[2010]X号《关于撤销枫田镇X组“东阳峰”山场林权证的决定书》,是第三人玉华公司提出《关于要求撤销安福县X镇X村大州上组林权证的报告,经过争议双方举证、被告组成工作组实地核查和组织争议双方召开山林权属争议协调会后慎重作出的。二、被告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是:1、第三人玉华公司提供的原吉安地区水泥厂与原安福县枫田公社高步大队于1982年10月11日签订的《江西省吉安地区水泥厂征用土地协议书》。2、在工作组赴实地调查和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上,争议双方对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3、被告申请取得的登证权源依据均为争议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的,原告未提供征地协议书签订之后的有效权源依据申请登证。三、原告主张“东阳峰”山场林木由原告植树造林而长成,并对林木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对此第三人玉华公司未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登证的权源依据不足,系错误发证,被告依法予以撤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安府撤字[2010]X号决定。

第三人玉华公司庭审述称,被告撤销原告的林权证是合法的,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撤证决定。

第三人周某丁未提出书面述称。

经审理,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要求撤销安福县X镇X村大州上组林权证的报告;2、江西省吉安地区水泥厂征用土地协议书;3、权属争议协调会笔录。

原告高步四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撤字[2010]X号《关于撤销枫田镇X组“东阳峰”山场林权证的决定书》;2、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4、土地房产登记册;5、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6、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7、现金收据。

第三人玉华公司、周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13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⑴关于要求撤销安福县X镇X村大州上组林权证的报告系重要证据,证实了第三人玉华公司向被告提出了撤销林权证申请,予以采信。⑵江西省吉安地区水泥厂征用土地协议书系重要证据,证实了争议山场已于1982年10月11日被征用,予以采信;⑶权属争议协调会笔录证实了原告方的代表人承认1982年10月11日争议山场已卖给了原吉安地区水泥厂的事实,予以采信;⑷安府撤字[2010]X号《关于撤销枫田镇X组“东阳峰”山场林权证的决定书》和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两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山场的经过、处理结果、依据的法律法规。⑸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系重要证据,证实了争议山场在四固定时期由安福县枫田人民公社高步生产大队(现为高步村)登记确权,登记山名:东阳风(东阳峰),四至:东,水田;南,水圳;西,岭足土仔;北,屋基。经勘验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山场,予以采信。⑹土地房产登记册因未提供土地证或其存根,不作为本案证据;⑺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是主要证据,证实了被告在林改期间对争议山场已向原告高步四组(大州上组)及第三人周某丁颁发了林权证,予以采信。⑻现金收据作为参考证据,证实了大州上向大队交纳卖山款300元,因未提供协议或其他证据证实卖山事实,故该现金收据不能作为原高步大队出卖山场的直接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高步四组与第三人玉华公司、周某丁争议的“东阳峰”山场在“四固定”时期确权给了安福县枫田人民公社高步生产大队(现为枫田镇X村),并由当时的安福县人民委员会颁发了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1982年10月11日安福县枫田公社高埠大队(现为枫田镇X村)与吉安地区水泥厂(第三人玉华公司前身)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协议载明:征用地界整个东阳峰山全部矿山荒地,南面到山脚大路为界,东面与洲上大队管辖的地界为界。原告认可协议确定的征用土地范围包括了争议山场在内。2006年11月2日、29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周某丁及原告颁发了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将争议的山场确权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周某丁。2009年11月10日第三人玉华公司向安福县“林改办”提出要求撤销安福县X镇X村大州上组林权证的报告,2010年1月8日,被告县政府作出安府撤字[2010]X号《关于撤销枫田镇X组“东阳峰”山场林权证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安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中的x号宗地以及第三人周某丁持有的安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中的x号宗地的林权证。原告高步四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30日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安府撤字[2010]X号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步四组提供的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登记的权利人是高步生产大队,而高步生产大队于1982年10月11日与吉安地区水泥厂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已经包括了争议山场在内。2006年被告县政府将原告与第三人玉华公司存有争议的“东阳峰”部分山场权属确权给原告及第三人周某丁,并颁发了林权证,属错误发证。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玉华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安府撤字[2010]X号《关于撤销枫田镇X组“东阳峰”山场林权证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的安府撤字[2010]X号关于撤销枫田镇X组“东阳峰”山场林权证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人民陪审员赵丽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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