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
负责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新都汇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鹏、被上诉人悦家公司新都汇店的委托代理人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信客莱登休闲衬衣4件,合格证标明成分为100%纯棉,开出的购物发票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价格每条119元,原告在穿着使用后认为,没有全棉吸汗、透气,柔软的舒适感,反而一流汗皮肤就痒痒发作,引起皮肤过敏的反应,遂后原告将衬衣送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健康路工商所进行投诉,该局于2009年6月24日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将衬衣抽样加封后委托洛阳市纤维检验所进行检验,实测结果为“棉、涤纶”,故检验结论不合格,2009年7月22日该局对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作出罚款990元的处罚决定,嗣后被告对该产品撤柜不再销售。2009年8月18日,原告任某某再次将衬衣委托河南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检验,其结果同洛阳市纤维检验所一致,检验费100元,因处理衬衣质量问题的交通费191元。另查明: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签有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都汇店取得“家乐福”的商标使用权和服务权。
原审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信客莱登休闲衬衣合格证标明成份为100%纯棉,但经有关部门检验其实测结果为“棉、涤纶”,检验结论不合格,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处罚,且被告认可质量存在瑕疵,为此,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构成欺诈行为。原告分别在被告处购买4件衬衣单价119元,由被告出具的发票为证,为此,被告应负责退货的责任。并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购买商品价款费用的一倍即476元。由于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致原告造成鉴定费、交通费的损失在其增加一倍赔偿所受到损失范围内故不再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签有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故被告取得了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服务权,且被告只是销售了不合格产品,并已撤柜不再销售,为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货款476元,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476元。二、原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信客莱登休闲衬衣4件。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任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了悦家公司新都汇店标示的产品成份虚假的事实,但却未支持上诉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通信费、代理费等相关合理费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欺诈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以已在增加的一倍赔偿的范围内为由没有支持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退还悦家公司新都汇店信客莱登休闲衬衣4件的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则,同时悦家公司新都汇店也没有提出该反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悦家公司新都汇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悦家公司新都汇店所销售的信客莱登休闲衬衣经有关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为此,悦家公司新都汇店应负责退货并赔偿损失。悦家公司新都汇店应赔偿的损失除了退还货款外,还应赔偿任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悦家公司新都汇店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任某某还有权要求悦家公司新都汇店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该增加赔偿的损失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审判决以任某某的实际损失已在增加的一倍赔偿的范围内为由对此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任某某所支出的检验费100元、交通费191元悦家公司新都汇店也应予以赔偿。任某某要求悦家公司新都汇店赔偿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通信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以支持。任某某要求悦家公司新都汇店赔偿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以支持。任某某既然已经要求悦家公司新都汇店赔偿损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理应将已经收到的商品予以退还。任某某有关原审判决其退还休闲衬衣4件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任某某货款476元、赔偿任某某损失291元并增加赔偿损失476元,共计1243元。
若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0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