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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至2005年经营“户户要牌”饲料时,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陆续欠款6230元。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盖房子、娶儿媳妇等理由请求延缓还款。2008年,被告儿子娶了媳妇,同意2009年还款。2009年底原告要款时,被告却赖帐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6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至2005年经营”“户户要牌”饲料时,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饲料陆续欠款6230元,且出具了欠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4张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且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6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6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代理审判员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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