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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万某甲因购买清丰县政府老院内的杨某与高某某、吕某某多次发生纠纷。2005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万某甲纠集他人在清丰县大草原火锅店,将被害人吕某某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某,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丙、葛某某、程某某、鲁某某、陈某某、万某丁、南某某、吴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诊断证明,调解意见书,撤案、调解申请,收款收据,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吕某某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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