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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禄马桥南“豫鑫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自北向南李卫东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李卫东及豫x货车乘坐人杜红心当场死亡,造成刘功傲、刘东阁、丁某某及豫x中型自卸货车乘车人丁某海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卫东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挤压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杜红心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挤压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没有前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禄马桥南“豫鑫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自北向南李卫东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李卫东及豫x货车乘坐人杜红心当场死亡,造成刘功傲、刘东阁、丁某某及豫x中型自卸货车乘车人丁某海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李卫东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挤压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杜红心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挤压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次的经济赔偿和精神安慰,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2、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在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将在被害人家属户籍所在地提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9年9月3日下午3点45分左右,我驾驶着豫x中型自卸货车,车驾驶室坐着我父亲丁某海,沿着107国道从南往北沿超车道行驶至许昌县丈地北边“豫鑫石化”加油站前时,当时下着大雨,路面上的中心线我也看不清楚,从对面过来一辆白色小型货车,为了躲避那辆小货车,我赶紧踩刹车减速,并往左打方向,就在我踩刹车时,由于惯性,我的车尾部往西甩了过去,就在这时,从对面又过来一辆大货车,我的车斗左前角处及驾驶室左侧擦撞住了那辆大货车驾驶室左前部,随即“哗啦”一声,两辆车就重重地相撞。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就崩裂,我父亲从驾驶室里甩了出去,我从驾驶室跳出来看到我父亲在公路上坐着,我把他扶到路边,我去看对方车辆情况,看到对方车辆驾驶室已严重变形,其中一个人满脸是血在那辆车右前轮旁边路面上坐着,我把他扶起来让他去加油站避雨。我找电话报警了。

2、证人丁××证言:我儿子丁某某驾车在107国道许昌县境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在车的副驾驶座上,当时我睡着了,两车撞击后把我从驾驶室抛出去了。

3、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李卫东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挤压因颅脑合并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死者杜心红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挤压因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本院对被害人家属的询问笔录及被害人家属的请求书证实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豫x和豫x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和精神安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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